商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
  (一)监督和指导有关人员对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
  (二)检查和检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施;
  (三)监督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其健康证明书;
  (四)监督和监查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第十九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给的任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卫生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地区的往来,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时往来,双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依照双方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依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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